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对全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四)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无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
(五)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