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的高层建筑(含住宅以外的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系统改造、用途变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手续。
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室内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一条 室内消火栓、灭火器、消防水泵、报警阀组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二)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单位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在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危险品带入建筑物内。
第二十六条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导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