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区、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