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是,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集中供热除外。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安全生产监督、机关事务等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中供热遵循区域集中、新区先行、热源多元、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辖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下列要求:
(一)重点发展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新区和国家机关办公、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等建筑以及20万平方米以上大型住宅小区,逐步发展其他住宅小区;
(二)合理配置热源、热网;
(三)优先利用浅层地热能、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节能环保的供热技术。
鼓励采用冷热电三联供的分布式能源方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自愿自费原则逐步改造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满足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中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依法约定。
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供热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供热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商品房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供热设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应当征得涉及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