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依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信息查询服务。
供热企业应当自供用热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该合同报送工商部门备案。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供用热合同的指导服务、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等职责。
第十八条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供热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热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用热合同签订现场公示拟约定内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档案。
第十九条 供热期为每年第四季度至次年第一季度的3至4个月,具体时间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的5日前进行供热试运行,并且通知热用户做好相应准备。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的供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供热标准和履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二)除因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供热等情形外,保证住宅热用户在进出水阀全开状态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摄氏度,其他部位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非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供热企业未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时间、温度等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通知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合法、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自主定价,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不得擅自调整,并且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应当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既有供热设施未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的,可先行暂时采用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企业应当逐步改造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实行热量计量表计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 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应当依法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对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准确性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开供热服务内容、标准、程序、电话等,在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诉求。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