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的,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的;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因工程施工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区域性集中供热:是指从一个或者多个热源,以蒸汽或者热水为介质,通过热网向局部区域热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活动;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户内管道、散热等设施、设备及其相关附件;
(三)城市综合体,是指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交通枢纽等城市功能在空间上进行组合,并且在各功能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复杂统一的综合体;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