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养护、维修、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维护。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 因紧急抢修供热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迅速组织抢修,在24小时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处理供热故障或者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需要配合的,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养护、维修、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室内供热设施;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的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安装循环水泵、改变用热性质;
(四)取用、排放供热循环水;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改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建、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将供用热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企业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供热设施运行、养护、维修、更新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未定期检查,或者未履行养护、维修、更新义务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的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的;
(三)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发生突发性供热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抢修,或者不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供热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或者未及时消除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供热企业在供热经营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