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生育保险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查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三)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因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兼并、转让、租赁以及承包的单位,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在岗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以上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