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2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失业职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核定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为了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津贴按时足额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将单位享受生育津贴人数、天数、津贴标准、总额等明细汇总表按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个人认为其生育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药品价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核查部门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险费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出具虚假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