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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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欺诈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对职工产假天数调整时,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和标准同步调整,具体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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