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十一条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及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自治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进行储存和支出;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经办机构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等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期间享受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前继续支付其工资,领取生育津贴时,已经领取的工资从生育津贴中全额扣除。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天数计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足额支付给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扣除已经领取的工资后按时足额支付给职工。
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实施结扎手术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
失业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职工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含产前休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两个及以上婴儿存活4个月及以上的,增加30天;
(四)按规定第一胎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职工生育期间,其配偶享受15天的护理津贴,标准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2个月(含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四)宫外孕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五)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上述(一)至(四)项,终止妊娠同时放置节育环、实施皮下埋植手术的分别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我区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生育医疗费不重复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生育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生育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