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最新版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需求,确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和教育救助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对象,可以按其补助水平的一定比例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人员工资和管理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行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安排,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基本条件,并根据供养服务人数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市特困人员可以就近入住农村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省救灾物资储备规划,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及时补充救灾储备物资,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政、住建等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灾情况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研究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方案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或者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并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

(二)特困供养人员及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者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定额或者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600-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