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对故意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救助的,以及出具、伪造经济状况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记入征信系统,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