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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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公示7日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五条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于每年秋季开学后10月15日前向就读学校提出。普通高等院校、直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厅直属中学、有关高等院校附属中学和科研机构附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申请勤工助学教育救助的,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教育救助。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学校对家庭生活条件已经好转,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应当及时做好教育救助退出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及时公布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城镇住房困难标准不应低于人均13平方米。

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救助标准应当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家庭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确认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对象的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并公示。对审核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并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帮助就业救助对象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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