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就业救助对象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享受贷款贴息,贷款额度和贴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签订公益性岗位协议并提供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岗前培训等各类职业培训。
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对就业救助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救助,事后再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鼓励公益慈善类和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社区服务站(中心)安排社区社会工作者。
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完善信息核对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工商、公安、教育、财政、税务、金融、农业、交通运输、卫生、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提供相关核查信息。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公开社会救助对象姓名、救助金额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授权核对工作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积极配合开展核查工作。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定期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救助综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信访事项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规定未涉及的社会救助事项,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