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市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按照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的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房产主管部门指导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调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两个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2元交存;
(二)未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3元交存。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形式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