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区房产主管部门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