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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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讨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工程预算、业主表决情况等材料,到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向售房单位申请列支,由售房单位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报批;

(四)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分摊费用明细等材料到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与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采用应急程序,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的;

(三)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的;

(四)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造成污水外溢的;

(五)消防、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

(六)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

(七)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应当紧急维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认定;

(二)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抢修;

(三)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持认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分摊费用明细等材料向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持上述资料到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与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严重影响住用功能的紧急情况时,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以支付应急维修费用的,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在资金缺口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应急资金垫付,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到位后,予以归还。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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