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困难居民开展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自治区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申请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孤儿;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
(六)重点优抚对象;
(七)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婚前检查、保健、购买滋补品、营养品等发生的费用;
(五)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产生的费用;
(六)伪造、涂改相关票证的;
(七)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能力承担其医疗费用的;
(八)医疗救助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以上商品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补偿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九)医疗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门诊大病补助、住院补助和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等方式。
第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大病,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九十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千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千元。
第十一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在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重点优抚医疗补助报销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三万元: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给予百分之九十补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予百分之七十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