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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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特大疾病,年住院总费用累计超过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民政医疗救助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对剩余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一)剩余费用在三万元至十万元的,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二) 剩余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含本数),给予百分

之六十的补助。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补助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住院次数。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未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支付条件的,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直接给予救助;对达到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经大病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救助对象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请医疗救助的,按照医疗总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救助一次,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八万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补贴对象名册和补贴标准,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资助标准拨付。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救助,或者因病情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由其本人或者家属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特困人员供养(五保)证、低保证、儿童福利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结算单。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残疾证、优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等保险结算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出具符合救助条件的证明,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个人账户;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向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五保)证、儿童福利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救助标准垫付住院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信息互通的台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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