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困供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三)孤儿,是指民政部门认定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改嫁或者服刑等导致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是指享受民政部门发放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是指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低收入家庭中二级以上(含二级)重度残疾人。
(六)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自治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自治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已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退伍老红军战士(含在乡西路红军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六十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六十周岁以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军队退役人员。
(七)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是指患重特大疾病,年住院总费用超过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且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支付部分、民政医疗救助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费用达到三万元以上的人员。
(八)门诊大病,是指依据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大病病种。
(九)各类医疗保险,是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保险。
(十)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是指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在出院结算医疗费用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补助的结算制度。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患按单病种付费的重特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自治区相关政策给予医疗救助,不受本办法规定救助比例和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情况,制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09〕2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