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救助支出费用较大,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存在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额度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汇入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费用按年度结算,当年第四季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次年第一季度内结算。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当年所需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从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统一筹集,统一使用。
财政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并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县(市、区)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内累计结余资金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结余超过百分之十五的,自治区财政可以适当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及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救助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应急医疗救助相衔接的医疗救助统一结算系统,逐步实现在定点医疗机构同步结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管理,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目录以及单病种限价等规定,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诊疗服务;使用目录以外的药品、医用耗材以及自费诊疗项目的,应当注明自费药品,并经救助对象或者其家属签字。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服务窗口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骗取医疗救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超出医疗救助政策范围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