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为准;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保护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需要列入保护规划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导致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装饰;不得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文化遗产应按相关规定保护,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化遗产原状的原则,不损坏文化遗产。
第二十条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