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或者进行绿化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防洪排涝、景观环境等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或者对项目和设施实施停业、转产、关闭、拆除等,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落实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认保、认养、认租、认购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
第二十八条 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文化创意产业、地方文化研究等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