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标时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其相关的文件、资料,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备案后,其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原工程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原招标投标活动无效,应当重新招标。
(三)发包人、承包人对变更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有争议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变更内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评审变更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电话,及时受理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公示的中标候选人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或者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第四十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投诉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恶意串通,以投诉为名阻碍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保留记录存档;
(二)依法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