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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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其他部门提出投诉;

(四)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需要补充的,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对正式受理的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违法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有关部门对依法应当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并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影响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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