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城镇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统一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和新增用户的接点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条 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负有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属于用户专有设备,专有设备淘汰或者更换由燃气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燃气设施设备实施监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确保燃气使用安全。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停止供气,避免出现燃气安全事故。
第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定期对燃气设施开展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进行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并建立完善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记录。对发现妨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组织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商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土3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四)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覆土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采集的地下管线数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2日内完成现场复核。
第四章 燃气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定期检查检测用户燃气设施,保证燃气使用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配合开展入户用气安全检查,并提供居民用户基础信息。入户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对单位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对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其中,对出租房屋和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智障和精神疾病患者等重点监控的燃气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