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器具生产、销售、维修、检定企业和单位的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影响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未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未组织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情况,未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制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动工前未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人现场指导施工,或者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毁和燃气泄漏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共同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负有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本来可以避免的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不组织整改,对违反规定经营、运输、使用燃气和妨害燃气安全运行、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未予查处,在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移送或者通报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旗县区、开发区一年之内发生3起以上人员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燃气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