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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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配套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的既有建筑,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改造。既有建筑改造和安装、更新设备费用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支出。

第三十六条 单位燃气用户强制使用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不锈钢波纹软管和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强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承担设备安装、维护、更新费用。

第三十七条 居民燃气用户强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安装要求的推广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管道和燃烧器具。既有建筑用户安装、更新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当承担设备采购费用。

第九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八条 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旗县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与本地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相衔接的燃气安全隐患和事故应急抢修预案,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应当按照预案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设专岗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者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与公安消防部门沟通,同时向市和旗县区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开展应急抢险抢修作业,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它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事故原因、性质,分别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原则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泄漏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火灾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使用特种设备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和侦查燃气安全事故涉及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运输企业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燃气安全隐患和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未按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室内燃气设施,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则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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