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充装的燃气钢瓶安全负责,按照规定的检验周期,定期将到期燃气钢瓶送专业检验机构检验。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充装的燃气钢瓶外,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燃气钢瓶和按照托管协议管理的燃气钢瓶,不得充装未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无数字身份证的燃气钢瓶。
(四)建立完善的燃气钢瓶出入站登记制度,对进出站燃气钢瓶,包括送检和报废气瓶注册登记编码、进出站时间、进站来源和出站流向等信息逐一进行登记。
(五)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安装燃气钢瓶,并进行用气安全检查,在送气凭证上记录安装气瓶和安全检查情况,由用户签字确认。燃气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在送气凭证上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送气凭证至少保存一年。
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安全培训,按照要求持证上岗,穿着佩戴统一标识的工作服装,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符的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它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钢瓶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落实燃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和判废气瓶破坏性处理制度。禁止擅自改造翻新报废燃气钢瓶,禁止将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燃气钢瓶流入社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钢瓶间倒装燃气,或者从槽车直接充装燃气钢瓶,不得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不得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
(二)不得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其他明火,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对室内燃气燃烧器具、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完好,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或者向燃气经营者报告。
(四)购买、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和人员安装、维修,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专有设备。
(五)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七)出租房屋时应当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双方共同承担安全使用燃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除遵守本办法一般规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遮挡、包裹和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业,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以上用气安全规定外,使用瓶装压缩天然气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独立瓶组气化站;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把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