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职工月工资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住房资金。
职工个人缴存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区县设立分支机构,并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账户、统一核算。
工会、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统计、工商、房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按照规定可以缴存的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汇总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单位近期工资表;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文件;
(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增加)清册;
(二)职工身份证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单位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录用文件;
(四)养老保险缴存证明;
(五)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及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职工持有效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