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月缴存额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缴存基数计算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不得低于所在区县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的;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严重亏损的。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批准之日起至次年的12月31日。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申请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未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未缴、少缴期间职工当年的缴存基数计算。
管理中心在计算单位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时,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工资情况。单位不提供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或者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执行。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支付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购房首付款的;
(六)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七)职工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过高,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八)退休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持续失业满2年仍未再就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