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依法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10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