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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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约束和管控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实行内部稽核,规范业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对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工商、房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管理中心查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

管理中心应当配合人民银行将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提供服务,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业务资料,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第三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相关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监督投诉途径。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登记和账户转移、封存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应当配合协助其查询。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或者在办理委托业务时,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其委托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或者资金款项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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