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收入以及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三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鼓励公证机关免费办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
第十四条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征收、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本市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医疗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龄津贴制度。
第二十三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