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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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养老服务智能化系统和老年人信息数据库。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发展老年电子商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者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对养老机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和养老服务设施公众责任险,对投保养老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户口迁移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向老年人支付养老金,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拖欠。

金融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等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七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社区(村)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人老年证》。

《老年人优待证》和《老年人老年证》由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发放。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在门诊服务大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二)未免费开放的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站、宫,含工人文化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门票;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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