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实施IC卡收费的公交车、地铁、有轨电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
提倡老年人错峰出行。
(四)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五)在实施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老年人。
(六)其他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提供帮助。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客运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座席。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合理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四十五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用工单位、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赡养人、扶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