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船员操作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批准;跨区域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级政府征得相邻县级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政府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九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县级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游泳及从事其他影响渡船安全航行、作业的行为。
严禁在渡口堤岸及水域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浮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浮桥的设置或者拆除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通航干线设置浮桥需经过通航安全评估评审,以及航务管理机构的通航论证,评审、论证通过后方可搭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