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湿地、漂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湿地、漂流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船舶、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
(四)合理配备救助船舶,以及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护漂员。护漂员要经过当地指定部门的安全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
(五)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六)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应停止水上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加强应急救援机制建设。
落实救助措施和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漂流艇筏,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严禁超员。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湿地、漂流活动水上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和乘客必须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七条 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未持有法定证书的游艇不得航行。
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游艇驾驶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五十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各级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