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城市径流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环评批复意见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室外排水接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管理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室外排水总图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重建,并负责返修或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竣工档案,其中验收合格后的《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应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先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排水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相应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