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进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
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由市排水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依法确定,养护经费从财政预算中列支。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因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全部的封堵物,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海事等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划定本市范围内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划定内河涌管理范围,并设置警示牌。
各项建设不得占用内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持现有河涌宽度,不得破坏内河涌的防洪排涝体系和航运功能。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三)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