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定期检查、养护、保持状态完好;
(三)机动车停车位正常使用,非机动车定点停放;
(四)消防通道保持畅通,消防设施设备保存完好;
(五)按规定时间和路线巡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安保设施设备二十四小时运转正常,图像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六)道路、排水管道、窨井、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时清理、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标准。
街区制住宅小区,应当实现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利用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提请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所得收益按照省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应当规划和划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要,确需占用共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划定车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四)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不得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散养或者遛逛大型宠物;
(九)不得损坏公共绿化及其设施;
(十)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正常通行;
(十一)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楼梯间和安全出口等;
(十二)不得在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五点)、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和周六、周日装修装饰住宅,以及进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
(十三)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不得占用楼顶、平台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等设施;
(十四)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设的住宅小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二)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竣工验收、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相关资料;
(三)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按工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提取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在住宅小区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依法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咨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