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资料移交和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等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住宅小区、停止物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经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宿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按《宿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已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但尚未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本条规定补签合同。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合同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县、区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并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住宅小区监管职责;
(三)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
(四)负责或者监督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基本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五)健全住宅小区监管体制和考核奖惩、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资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建立物业服务质量量化考核制度;
(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良行为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四)指导业主选择确定科学的住宅小区管理模式;
(五)组织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考核;
(六)对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进行综合查验;
(七)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并于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属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八)协调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矛盾,监督建设单位履行义务。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公安、物价、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在接到当事人投诉、物业服务企业报告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后,应当于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成立业主大会;对暂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小区,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三)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年度考核;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会同住宅小区行政主管部门召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重大矛盾纠纷等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