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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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二)未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的;

(三)不能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未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的;

(四)未履行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的;

(五)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组织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未确保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的;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的;

(五)未协助实施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的电梯主要部件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未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15日对在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作业人员少于6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30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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