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