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