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