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巩固先进文化传播阵地,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邮政、海关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为出版物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许可
第六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发行出版物。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注册资本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除按照第一款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外,申请人也可以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由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应当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许可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后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