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单位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注册地在本省的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管理。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验证其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告知网站名或者链接网址、互联网协议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出版发行单位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主办单位,时间、地点,场地、参展单位、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材料。
举办跨行政区域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筹备材料;举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筹备材料。
第三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以及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其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版物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者刊登广告,不得公开征订、陈列、宣传、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发放,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出售,不得涂改、变造。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批发经营许可的单位购进出版物。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留存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出版物名称、内容、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并将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内出版物发行交易记录至少保存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