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发行出版物的;
(二)在出版物广告或者征订单中做虚假宣传或者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刊登广告或者公开发行、征订、陈列、宣传、展示、销售的;
(四)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购进出版物或者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售出版物的;
(五)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或者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同时废止。